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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谢某甲、王某甲、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铜陵市**区**村**组**号。被告人谢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9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铜陵市郊区**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铜陵市郊区**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王某甲、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某甲、周某某驾车至枞阳县开发区**村**组,踹门进入张某甲家,盗得两瓶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

2、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某甲、周某某驾车至枞阳县开发区**村**组,撬窗进入张某乙家,盗得4瓶五年古井原浆白酒、4瓶海之蓝、2瓶天之蓝白酒及数瓶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五年古井原浆、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

3、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某甲、周某某驾车至枞阳县**镇**村**组,撬窗进入舒某某家,盗得10瓶口子窖白酒、2瓶泸州老窖白酒、2瓶茅台白酒、2瓶天之蓝白酒、2瓶海之蓝白酒、3瓶迎驾银星白酒及数瓶古井原浆白酒。口子窖、泸州老窖、茅台、天之蓝、海之蓝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76元。

4、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某甲、周某某驾车至枞阳县**镇**村**组,踹门进入张某丙家,盗得8瓶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及天之蓝、海之蓝白酒。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

5、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某甲、周某某驾车至枞阳县**镇**村**组,踹门进入张某丁家,盗得6瓶五年口子窖白酒、8瓶五年古井原浆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0元。

6、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某甲、周某某驾车至枞阳县开发区**楼村**组,撬窗进入殷某某家,盗得4瓶天之蓝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0元。

7、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某甲、周某某驾车至枞阳县**镇**组,踹门进入胡某某家,未盗得财物。

8、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某甲、周某某驾车至枞阳县**镇**村**组,撬窗进入吴某甲家,盗得4瓶古井原浆、4瓶海之蓝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元。

9、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某甲、周某某驾车至枞阳县**镇**村**组,踹门进入吴某乙家,盗得2瓶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

10、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某甲、周某某驾车至铜陵市郊区**村,踹门进入左某某家,盗得4瓶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元。

11、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某甲、周某某驾车至枞阳县**镇**村**组,撬窗进入黄某某家,盗得2瓶剑南春白酒和2瓶天之蓝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

12、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某甲、周某某驾车至枞阳县**镇**村**组,撬窗进入刘某某家,盗得10瓶红酒、4瓶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元。

13、201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某某驾车至枞阳县**镇**村**组,撬窗进入刘某甲家,盗得3瓶海之蓝白酒及其他白酒。海之蓝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元。几天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某某再次驾车至刘某甲家,钻窗进入,盗得一台TCL电视、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美的空调,被盗电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7元。

14、201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某某驾车至枞阳县**镇**村**组,撬窗进入刘某乙家,盗得5瓶古井原浆白酒和其他白酒,古井原浆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元。几日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某某再次驾车至刘某乙家,钻窗进入,盗得一台康佳电视、一台联想台式电脑,被盗电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3元。

15、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某甲、周某某驾车至枞阳县**镇**村**组,踹门进入陈某甲家,盗得一条硬盒中华香烟、1瓶梦之蓝3白酒、2瓶天之蓝白酒、3瓶海之蓝白酒、4瓶口子窖白酒、3瓶泸州老窖白酒和数瓶古井原浆白酒。被盗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被盗的梦3、天之蓝、海之蓝、口子窖、泸州老窖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2元。

16、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某甲、周某某驾车至枞阳县**镇**村**组,撬窗进入陈某乙家,未盗得财物。

17、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某甲、周某某驾车至枞阳县**镇**村**组,撬窗进入王某乙家,盗得6瓶白酒(迎驾贡酒和古井原浆白酒)。

18、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某甲、周某某驾车至枞阳县**镇**村**组,撬窗进入章某某家,盗得一个美的电压锅、1瓶梦之蓝3白酒、2瓶胡氏宴酒和其他白酒。被盗的电压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元,梦3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

19、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某甲、周某某驾车至枞阳县**镇**村**组,撬窗进入史某某家,盗得一台康佳电视以及4瓶海之蓝白酒、4瓶古井原浆白酒和其他白酒。被盗的电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9元,海之蓝、古井原浆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元。

20、201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某甲驾车至枞阳县**镇**村**庄组,撬窗进入左某甲家,未盗得财物。

被告人王某甲、谢某甲、周某某盗窃的大量白酒分别销售至铜陵市区谢某甲处及郊区大桥新区左某乙、姚某某处(均另案处理)。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左某乙收购的白酒价值人民币4035元,姚某某收购的白酒价值人民币4080元,谢某乙收购的白酒价值人民币13841元。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谢某甲被抓获归案,同月19日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谢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舒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甲、王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王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王某甲、周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谢某甲、王某甲、周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琰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谢某甲、王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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