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邓州市文渠乡李洼村*庄**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13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邓州市文化路***广场店内将被害人丁某的红色VIVO Y83A手机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70元。
2、2019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邓州市文化路***广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VIVO X21手机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20元。
3、2019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南阳市长江路万德隆超市**学院店将刘被害人刘某某的金色华为P10plus手机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0元。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判决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丁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 芳
夏布云
(院印)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