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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081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某某**路**号**栋**单元**楼。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赣C*****号小车途径宜春市袁某某**路**电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锋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碟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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