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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泉江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赣D****灰色现代牌小车由遂川县城老荧屏小学往遂川大桥(老铁桥)方向行驶,驶至遂川大桥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郭某某驾驶的赣D****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03mg/100ml。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谟华

2020年2月28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贰册。

3、适简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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