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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谢某某)(公开版)_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市汉检刑二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2091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办**村***号。有前科,201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4月7日--2017年12月6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6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吸毒人员尹某通过手机联系徐某(另案起诉),以微信支付毒资的方式向徐某购买10次毒品,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替徐某向尹某送过4次海洛因毒品。

   2019年8月期间,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被告人谢某某从徐某处购买5次约0.8克海洛因,共支付毒资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情节,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安喜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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