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惠来县**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5日被惠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惠来县**镇**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5日被惠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许某丙因故与被告人许某甲、谢某某等人在惠来县某镇政府附近发生纠纷,许某甲对此怀恨在心。事后的一天晚上,许某甲向同案人黄某甲(已另案判刑)谈起该事,并商定由黄某甲去报复对方。几天后,许某甲找被告人许某乙了解到许某丙的基本情况,并指使黄某甲与许某乙联系,由许某乙带黄某甲指认许某丙本人及其经营的“某某枞茶店”。同月17日晚19时许,黄某甲纠集被告人方某某、朱某甲、方某某(均已另案判刑)等10多人,驾驶3辆小汽车,黄某甲持1把枪状物,其他人持刀、水管等器械到惠来县某某镇一“某某枞茶店”将许某丙劫持上朱某甲驾驶的小汽车,并用手铐将许某丙的手反铐、用口罩将许某丙的眼睛罩住,后将其载到惠来县某镇附近进行殴打。黄某甲等人对许某丙殴打并扣留约二个小时后,才用小汽车将许某丙载去遗弃惠来县某医院门口附近。后许某丙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
经鉴定:许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后,经双方协议,由许某甲、黄某甲一方一次性赔偿许某丙人民币 1550000元,许某丙谅解许某甲、黄某甲等涉案人员。
二、2011年1月19日23时许,被害人朱某乙与其妻子许某娟、朋友许某丁等人在惠来县某镇一烧烤店喝酒,时有被告人许某乙进入该店并要与许某丁喝酒,许某丁见许某乙已有醉意便让其回家休息,许某乙因此与许某丁发生口角,在场的朱某乙等人上前劝架,许某乙便要到烧烤店拿菜刀砍人,但被烧烤店老板史某某阻止,之后被劝阻各自离去。约10多分钟后,许某乙拿二把菜刀冲进朱某乙家里,右手持刀砍中朱某乙的头部,左手持刀再砍向朱某乙时,被朱某乙挡开,在场的许某娟及王某某等人见状便起身劝阻,并将朱某乙推出家门外,许某乙又将朱某乙家的电脑、电话机等砸毁,然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朱某乙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伤。
经估值:朱某乙家被毁坏财物价值共人民币 3420元。
案后,许某乙与朱某乙达成调解书,由许某乙赔偿朱某乙人民币4500元;朱某乙对许某乙表示谅解。
公安民警于2019年9月29日将被告人许某乙抓获归案;于同年10月10日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甲于同年11月20日自动到惠来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方某某为发泄情绪,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乙明知许某甲要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恶劣;为发泄情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乙对朱某乙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其该次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丹辉
2020年2月11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监控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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