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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许某甲、许某乙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7197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镇**村,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东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7197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镇**村,2019年1月18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东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乘坐何某某驾驶的轿车行至**路东某某**高速路口时,与正在此处调头的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洒水车相遇并差点相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下车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争执将蔡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腰椎多处横突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蔡某某损失,并达成了刑事和解。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许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等书证及现场监控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与被害人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被告人许某乙投案自首,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媛媛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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