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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许某某等8人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19〕1890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合肥某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住本市庐阳区**路**号**小区*栋**室。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合肥某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小区*幢**室。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合肥某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社区**组**号,住本市包河区**路**号**小区*幢**室。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合肥某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路**村小区**楼*栋**号,住本市经开区**路*号**公寓*幢*单元**室。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合肥某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村民组,住本市蜀山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女性,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合肥某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行政村****,住本市**小区***室。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404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合肥某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小区**幢***室,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道*号**栋**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合肥某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花园*幢**室。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夏某某、孙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曹某、陈某乙、汪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八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许某甲在本市蜀山区华润五彩城6楼和7楼,先后成立了合肥某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合肥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许某甲,被告人夏某某协助许某甲共同管理,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不具有教育培训资质,也没有工作岗位的需求和推荐。

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采用“招转培”模式经营,即由市场部负责人刘某甲(另案处理)在58同城等招聘网站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等方式,吸引被害人来公司求职。夏某某给咨询师做培训并教授话术,咨询部负责人胡某某(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李某甲、汪某、曹某、陈某乙等咨询师对求职的被害人柳某、张某甲等26人进行面试,按照话术虚构交纳费用参加培训后,可以提供或推荐工作岗位并返还培训费,让求职的被害人参加培训。26名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均签订了《培训协议》,并通过现金或贷款交纳了培训费。被害人培训期间由被告人班主任孙某某、陈某甲负责管理,培训结束后,由班主任帮被害人在网上投简历。26名被害人均没有获得某甲公司业务员事先承诺的工作岗位,也没有返还培训费。累计骗取26名被害人培训费341034.36元,具体如下:

1、许某甲、夏某某均为公司负责人,在公司经营期间,已查明被害人柳某、张某甲等26名,累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41034.36元。

2、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孙某某担任公司班主任,参与虚假校召和被害人管理。任职期间,已查明被害人柳某、徐某甲等20名,累计诈骗金额279034. 36元。

3、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李某甲担任公司咨询部咨询师,任职期间,已查明被害人李某乙、钱某、宋某某、石某某、徐某乙、邵某甲、黄某某共七名,累计诈骗金额90646.36元。

4、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陈某甲担任公司班主任,参与虚假校召和被害人管理。任职期间,已查明被害人石某某、徐某乙等10名,累计诈骗金额116590元。

5、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曹某担任公司咨询部咨询师,任职期间,已查明被害人张某甲、王某甲、徐某丙、许某乙、陈某丙、刘某乙共六名,累计诈骗金额83349元。

6、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陈某乙担任公司咨询部咨询师,任职期间,已查明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乙、周某某共三名,累计诈骗金额35400元。

7、2015年11月至2018年4月,汪某担任公司咨询部咨询师,任职期间,已查明被害人邵某乙、刘某丙共两名,累计诈骗金额26600元。

2019年6月19日和27日,被告人许某甲、夏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19 年9月9日和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曹某、陈某乙、汪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柳某等26名被害人的陈述和相关书证;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营业执照、在网络发布的招聘信息、某甲公司与贷款平台的合作协议、工商银行账户和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和许某甲笔记本内容照片、户籍信息和前科查询、归案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图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八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夏某某、孙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曹某、陈某乙、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招转培”模式的经营手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许某甲、夏某某诈骗金额分别累计人民币341034.36元,数额巨大;孙某某参与诈骗金额累计人民币279034.36元,数额巨大;李某甲参与诈骗金额累计人民币90646.36元,数额较大;陈某甲参与诈骗金额累计人民币116590元,数额较大;曹某参与诈骗金额累计人民币83349元,数额较大;陈某乙参与诈骗金额累计人民币35400元,数额较大;汪某参与诈骗金额累计人民币26600元,数额较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八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平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曹某、陈某乙、汪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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