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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许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用被害人吴某甲手机(iphoneX、5.8英寸、256G)拨打电话为由,拿到吴某甲的手机,后趁吴某甲不注意,偷偷将手机带走拿去卖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78元(以下未特指,均为人民币)。

2020年1月20日,被害人吴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许某某行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3.证人高某某、吴某乙、傅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数额共计417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茂坚

代理检察员:沈雯悦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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