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1日临时寄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2019年9月1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人许某甲接到张某某(已判刑)电话让许某甲帮带路到防城区扶隆乡田某某玉石奇矿山并共同抢劫矿石。经许某甲同意后,当晚23时许,沈某某(已判刑)等人从东兴到达田某某与等候在此的张某某、许某甲会合,沈某某让从东兴来的人随张某某、许某甲上山,沈某某则留下“望风”并等候接应。次日零时许,黄某甲(已判刑)、禤某A(已判刑)、吴某甲(已判刑)、唐某甲(已判刑)、吴某乙(已判刑)等人手持山刀,陈某某(已判刑)持水管,和唐某乙(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黄某乙(已判刑),跟随张某某、许某甲到田某某蝴蝶崎叶某某矿山后,在张某某、许某甲指挥下,其一伙人持刀、枪、水管等工具闯入矿山工棚,将熟睡的许某乙、林某某、何某甲、颜某某、姚某某、某某某、李某某、何某乙等8人赶出工棚,逼其双手抱头蹲在草坪上,勒令其交出手机,索问其要钱,并用拳脚、枪托、刀背等对何某甲、颜某某、姚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张某某将姚某某脖子上的一枚坠子抢走。之后,张某某还拿出随身携带的自制枪朝天打了一枪。随后由吴某甲、陈某某、唐某乙、吴某乙等人持山刀、水管、手电筒对上述工人进行看管,其余人则在张某某、许某甲带领下到矿洞找矿石或进入工棚翻找财物。尔后将15小袋矿石(重217千克,价值1519元人民币)和几台手机抢走。
许某甲于2019年9月11日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元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许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乙、林某某、何某甲、颜某某、姚某某、某某某、李某某、何某乙、许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甲及同案人张某某、沈某某、黄某甲、禤某A、吴某甲、唐某甲、吴某乙、唐某乙、刘某某、陈某某、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财物所有人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施以暴力,强行将他人财物抢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许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育林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碟1张,许某甲公诉阶段讯问笔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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