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19〕28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8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住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镇**村**庄**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年10月1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女朋友马某甲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许某某用拳头打了马某甲几拳,在准备离开时被马某甲的同事毛某某用脚踢打。为报复,许某某纠集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棍棒等作案工具到达毛某某的出租屋内将窗户玻璃及房门砸烂,并且殴打了马某甲及其室友吴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导致毛某某家大门多处凹陷并破损、两个窗户玻璃破碎,另造成吴某某鼻子流血、马某甲身上多处淤青、马某乙头部疼痛、马某丙右手手背红肿。经法医鉴定,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泄私愤,纠集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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