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许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住新郑市**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本案由临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以协助被害人周某某购买锅炉为由,与周某某在临潭县王旗镇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3个月,当日周某某向许某某转账20万元,到账后许某某到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订购了锅炉并预交订金10万元后,许某某将余款进行挥霍。2017年1月21日,周某某将第二笔款29万元转账给许某某后,许某某仍未将货款支付给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将货款挥霍。2017年5月份周某某与许某某失去联系。

2018年5月19日许某某的家属向周某某还款5万元,由于被害人周某某之前欠被告人许某某的务工费,2019年12月17日许某某家属与周某某协商并退赔周某某25万元后清账,被告人许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许某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梅霞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