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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覃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公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86********,壮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中山市横栏镇**照明员工,户籍所在地巴马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2019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饮酒后驾驶粤J*****(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山市横栏镇出发,沿外海大桥往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方向行驶,凌晨1时3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前进路江海五路桥底路段时,碰撞右侧路边石沿致车辆失控侧翻,后又与对向车道行驶由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覃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到现场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经现场呼气检验,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覃某某案发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55.1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道路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乐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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