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镇**巷,现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当月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大道*号院*区墅院洋房*号楼*单元***号,住林州市**镇**花园**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当月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李翊涵在林州市鲁班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裴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悬挂豫ETC***号二轮摩托车载余某某在林州市**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二被告人行使至林州市**商贸城西北门出口处时二车相撞,致使李某、李某某、裴某某、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0mg/100ml,被告人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2mg/100ml。被告人李某、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被告人裴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李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李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李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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