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0时某某,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永康大道恒大桥路段某某,被民警查获,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后经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魏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结果为129.45mg/100ml。被告人魏某某到某某如某某自己罪行,并自愿认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资料;2.被告人魏某某的某某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某某,如某某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余细显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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