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权,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21975********,广东省四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四会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权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权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权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向谢某某(未查获)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后乘坐一辆粤H07****号白色马自达牌出租车,途经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金豪宾馆门口附近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在出租车二排地垫上检获1包疑似毒品。经称量,该包疑似毒品的净重为14.24克,
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上述疑似毒品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毒品缴交情况表、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赵某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权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搜查、扣押、称量、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权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2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斌来
附:
1.被告人梁某权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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