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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4196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区,住唐山市**区**庄**街**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冀C7****号小型轿车(案发时遮挡号牌)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彭店子乡易庄村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于当日18时05分在迁安市佳鑫医院抽取了被告人袁某某的血样。2019年5月29日,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1.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武

(院印)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住唐山市**区**庄**街**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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