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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衣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麻检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衣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7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鸡西市麻山区,住鸡西市麻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6年6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衣某某醉酒后来到麻山区人民医院,不听医护人员劝阻进入急诊室吸烟。而后又到内科住院部大声喧哗,逐个病房敲门,严重影响了病人的正常休息。

2. 2016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衣某某来到鸡西市麻山区步行街马某甲毛蛋摊位上,吃毛蛋。因在此之前衣某某已经两次吃毛蛋没给钱,这次马某甲没让衣某某吃,衣某某于同日15时许手持镰刀来到毛蛋摊,用镰刀刨毛蛋,食客纷纷被吓跑,致使毛蛋摊无法正常经营。

3. 2018年1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衣某某来到麻山区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后,用脚踢病房门,然后不听医护人员劝阻进入病房,占用病房喝酒。被劝走后于2018年12月4日21时许又来到医院住院部,要在病房休息,看见病房房门上锁,要求值班护士陈某甲把房门打开,值班护士不给开,衣某某拿起地上的灭火器砸门,后被值班大夫和护士拦下并劝离。

4. 2019年1月24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衣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用木头方子敲打麻山区吉祥小区4号楼1单元楼道内的铁扶手,产生了很大的噪音,并到楼上603室用脚踢牛某某家的门,时间长达一个小时,严重影响了该楼1单元居民的正常生活。

5. 2019年2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衣某某酒后来到麻山区**社区。在社区办公大厅,用力敲门,拿档案袋狠敲社区办公桌,见社区工作人员报案,其将大厅内固定电话线拔断,大骂工作人员,并让工作人员立正,持续了1个小时,严重了影响了**社区的办公秩序,后经社区工作人员劝说后离开。

6. 2019年2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衣某某酒后再次来到麻山区人民医院,用脚踹和用手砸护士值班室门,并用灭火器把门砸坏,值班护士害怕没敢开门,衣某某就一直在门口大喊大叫,严重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办公秩序,和其他病人及其家属的休息。

7. 2019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衣某某酒后来到麻山区人民医院,拿拖布在走廊拖地,整的满走廊都是水,当时医生正在抢救病人,影响工作人员抢救,医生怕工作人员及病人滑到,不让衣某某拖地。被告人衣某某不听劝阻,在走廊里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病人的休息及医生的抢救工作。

8. 2019年4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衣某某酒后,在麻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为发泄情绪,用拳头猛砸楼梯扶手,摔啤酒瓶子,大吵大闹制造噪音,持续二十分钟,严重影响该楼道居民休息。

9. 2019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衣某某在麻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楼道内,敲楼梯扶手,并大喊大叫,时间持续十多分钟,严重影响了该楼道内居民的正常休息。

经侦查,被告人衣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证人王某甲、于某甲、马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陈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张某乙、牛某某、李某乙、葛某某、董某某、李某丙、沈某某、矫某某、侯某某、谢某某、刘某乙、马某乙、张某丙、高某某、李某戊、庄某某、王某丁、王某丙、关某某、栗某某、李某丁、魏某某、石某某、齐某某、李某丙、于某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

被告人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酒后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衣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本利

2019年8月13日

附:

1. 被告人衣某某现被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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