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虞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0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绥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13时许,在绥中县**镇**村**屯西沟农田,被告人虞某某与其丈夫在自家地里干农活时,与同在自家地里收花生的被害人秦某甲发生口角致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虞某某挥舞镰刀将秦某甲砍伤。经鉴定,秦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镰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3.证人秦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秦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子良
(院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镰刀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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