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镇**路**号。2007年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2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甲与薛某乙(已被判刑)乘车行驶至修武县城关镇宁城华府小区门口时,因前方周某某操作不当致驾驶的车辆多次熄火,影响后方薛某甲乘坐的车辆通行,被告人薛某甲与坐在周某某驾驶车辆副驾驶座上的张某某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薛某甲同薛某乙先后下车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鼻子受伤。2017年6月2日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薛某甲到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乙、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 检察 长:石彩霞
助理检察员:马慧贤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