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安市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潘某某在泰和县XX镇XX酒吧舞池跳舞,薛某某认为潘某某醉酒走路会撞到别人,遂用手推了潘某某一下,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并被他人劝开。之后何小兵带薛某某走到潘某某的卡座想要喝杯酒和解,薛某某再次与潘某某发生冲突,潘某某的朋友李某冲到薛某某处,薛某某拿起一个酒杯将李某的左额头砸伤,期间酒吧工作人员彭某某、李某某上来劝架时,李某某的手指、彭某某的头部被碎了的玻璃酒杯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彭某某、李某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书面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同案人周某某等人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照片截图及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薛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云凌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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