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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薛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住项城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豫P*****蓝色长安牌小型轿车从阎良前往泾河新城**街道**村吴某某的废品收购站。13时30分许薛某某到达吴某某废品收购站。后二人来到**街道**路一鱼庄吃饭,席间二人饮用了一瓶450毫升装的二锅头白酒。下午4时许,薛某某与吴某某回到废品收购站。晚上7时许,薛某某与吴某某在废品收购站吃饭喝酒,席间二人饮用了4瓶雪花牌啤酒。8时30分许,薛某某驾驶豫P*****蓝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返回阎良,途经泾阳县**路**段高架桥时遭遇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县乡中队民警检查。经现场酒精检测,结果为182.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往泾阳县永安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醇浓度为165.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自己饮酒,依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54mg/100ml。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云宏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壹卷,户籍证明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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