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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街**号。201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上午11点钟,蔡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与永泰街交叉口西北角,趁张某某买东西时不注意,将张某某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情况、被盗手机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俏俏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一式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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