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湖南省岳阳市华某某**镇**组,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0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开始,胡某某、胡炳祥、杨奇良(三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合伙租用被害人张某乙位于华某某**镇治湖村二组的宅基地经营生猪交易所。2016年被害人张某乙、谭某某等人计划在胡某某等人经营的生猪交易所的附近再建一所生猪交易所,双方因此产生矛盾,经多次协商未果。
2017年2月19日,胡某某、胡炳祥等合伙人在共进午餐时商议如何解决与被害人张某乙之间的矛盾,胡某某提议喊人恐吓、教训一下张某乙和谭某某,其他人均表示默许。于是,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某,指使其找人帮忙去打架,并要求所喊之人携带工具。被告人蔡某某答应,并为首随即邀请了刘帛(未到案)、姚某某(已被判刑)、张某甲、任某某、周某某等十余人,均按胡某某的指示来到华某某**镇水木兰庭大堂,然后跟随胡某某、胡炳祥等人坐车来到被害人张某乙家,胡某某看到谭某某之后,就建生猪交易所的事情与之理论,胡炳祥径直走到张某乙家卧室,两人发生争执并支扭,胡某某指使被告人蔡某某要求其所邀之人对谭某某进行殴打,于是,被告人蔡某某叫刘帛等人上前殴打谭某某,徐光辉上前劝阻并将谭某某拉到屋外,谭某某被受邀人员追打100余米远。后胡某某、胡炳祥和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又坐车返回水木兰庭酒店附近,胡某某支付给被告人蔡某某等人每人200元报酬。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左前额头皮挫伤;谭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丁某某、姚某某、周某某、张某甲、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起了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蔡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顺娥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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