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现住横山区**乡**村,无业。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报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甲,别名安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现住榆阳区,无业。2004年10月因盗窃被榆阳公安分局少管一年,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安某甲在榆阳区世纪广场北侧停车道附近,以汽车干扰器干扰锁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某于此的车内飞天茅台酒两瓶(案发后追回一瓶)。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4880元。
2、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安某甲在榆阳区沙河口恒生超市停车场内使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4880元。
3、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榆阳区沙河口恒生超市停车场内使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车内现金28200余元(已追回26200元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物证;
2、相关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与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艳霞
殷壮壮
2020年2月27日
附:1.二被告人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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