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一部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89********,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某省某市某区某乡某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某乡某村桥头无故拦截正在散步的张某及其对象赵某某后滋事,双方发生争执后蒋某某将张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张某双眼挫伤,受伤当时鼻出血,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自首,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张某伤情照片四张。
2.书证:有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人口信息表、调解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2019】6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某乡某村桥头无故拦截正在散步的张某及其对象赵某某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当事人和解、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学军
麻松涛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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