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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时任中共独山县**镇**社区委员会书记,****人大代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0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牌号为贵JK****小型普通客车经毋敛大道由独山县城往麻万镇方向行驶,行至西南医药物流园路口100米处时被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7.38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人车合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莫时凯

                                               检察官助理 韦忠威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取保于家中候审,电话13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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