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58********,汉族,初中,平湖市****有限公司商店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幢**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钱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时任平湖市****有限公司商店负责人的被告人钱某某伙同时任平湖市****有限公司商店营业员兼财务的被告人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九次反复将单位公款挪用转至被告人蒋某某的私人银行卡并以其个人名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其中单次挪用公款数额最高为40万元,共获取违法所得14366.03元。
2018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蒋某某在未挪用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时,单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公款中的10万元两次反复挪用,出借给他人用于经营,共获取违法所得2500元。
另查明,涉案违法所得均已全部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财物清单、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会议记录、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批复、资产划拨委托书、任职文件、房产所有权证、组建公司协议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记账凭证、现金账目、发票及结算货款记录本、商店总账、明细账、数量明细账、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徐某某、林洪伟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钱某某作为在国有独资公司中从事管理活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反复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为40万元,其中被告人蒋某某反复挪用11次,被告人钱某某反复挪用9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钱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钱某某均已退赃,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钱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琼微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36*******,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补充材料。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交(公对公转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调查评估委托函》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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