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址同户籍地。2015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天山区公安分局东门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工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三工派出所社区戒毒2年;同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天山区公安分局碱泉街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董某某在成都购买的冰毒约50克,辅料1袋,赠送麻古20粒,分两个包裹从成都邮寄到五家渠和天山区。同年9月11日12时左右,董某某打电话让邱某某、刘某某到五家渠的**超市代取快递后,在五家渠**号楼**单元**室内董某某看到刘某某在楼下被抓,随将快递内夹带的20粒麻古,1袋辅料扔进厕所冲走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将其押解至本市天山区**街**小区**店,查获董某某从成都邮递的另一个快递,并在快递内搜缴出1袋黄色晶体,经检测,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8.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两部手机;
2.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从成都购买毒品并通过快递夹带的方式运输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运输毒品净重48.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晓玲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