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005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货车运输,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号。2019年8月18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在襄垣县**镇**街**宾馆**房间,容留刘某某、杨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筋”,后被襄垣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吸壶、锡纸、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平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四册共计九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塑料吸壶一个、锡纸三条、小塑封袋两个;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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