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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董某某、娄某某、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汉族,大专毕业,濮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琳璞,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汉族,本科毕业,濮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华龙区**乡**村,住濮阳市华龙区**乡**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汉族,大专毕业,濮阳市尚宅火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市场部主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镇*村,住河南省濮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丽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娄某某、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其作为濮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从房管局备案系统收集濮阳市城区房产业主信息,后通过微信以17700元的价格将业主个人信息9024条(包含电话号码、面积、地址、楼号、单元号、楼层号、户号的住宿信息3294条,包含有电话号码等的信息5730条)出售给被告人娄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亲属向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退缴董某某违法所得1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收缴物品清单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电子数据: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出具的电子数据。

2、2016年,被告人娄某某从濮阳市恒大悦龙台售楼部非法获取业主个人信息4413条(包含电话号码、面积、地址、楼号、单元号、楼层号、户号的住宿信息840条,包含电话号码等的信息3573条),后被告人娄某某又从他人处非法获取业主个人信息1045条(包含电话号码、地址、楼号、单元号、楼层号、户号的住宿信息676条,包含有电话号码等的信息369条)。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份,被告人娄某某从董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9024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电子数据: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出具的电子数据。

3、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娄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为了各自公司的营销,共谋交换业主个人信息,被告人娄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某提供业主个人信息10489条(包含电话号码、面积、地址、楼号、单元号、楼层号、户号的住宿信息3131条,包含有电话号码等的信息7358条),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娄某某提供业主个人信息657条(包含电话号码、地址、楼号、单元号、楼层号、户号的住宿信息551条,包含有电话号码、姓名、户型的信息106条)。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娄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在濮阳市星河湾小区售楼部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在濮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刚、袁飞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娄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出具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娄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娄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董某某、娄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判处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可以判处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振宇

王亚超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娄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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