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号。2019年2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葛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道**街**路北一闲置厂房内,购置加油机二台,雇佣高某某对外销售95号、92号汽油,累计销售金额11万余元。2019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对该厂房进行现场检查时,扣押汽油6.09吨、加油机、油罐、现金等财物一宗。
葛某某于2019年2月2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春云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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