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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葛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鼎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8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街**队**号,住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永安**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湘******小轿车,沿常德市鼎城区鼎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鼎城区桥南市场南大门前左转弯时,与左侧车道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葛某某带往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南区,在办案民警的陪同下,由医护人员对葛某某抽血提取血样,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葛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258.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身份信息等;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相关的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的规定,可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二个月拘役,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志芬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387511****)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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