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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莫某某)(公开版)_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5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镇**村**号系贵定县建档立卡贫困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贵定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7日重报。2020年9月2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7时许,莫某某用渔网在贵定县**镇**村河里捕鱼2.185千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贵定县农业农村局鉴定,莫某某使用的渔网网目小于5厘米,不符合捕捞规格,属于禁用渔具。被告人莫某某实施捕捞的**镇**村河段属贵定县独木河瓮城河,系长江流域贵州段,禁渔期为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2.185千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莫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大勇

                                               检察官助理 李  哲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贵定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915139****、保证人电话1810854****);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副卷一册,案件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二份;

6.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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