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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范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19〕336号 

   被告人范,别名“范小鱼”,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小区**号(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至桐乡市**街道**路**广场四楼,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正装修店内的电缆线,共计2121.32元。事后,被告人范某某已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铜芯、电缆线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夏某某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5.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00余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周洁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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