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镇**街**委**组)。1991年1月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4年4月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12月因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6月因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7月4日因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因生活拮据,步行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家具城西侧双排门市房,采用徒手破坏挂锁的手段盗窃2起,窃得康佳牌电视机一台、电饭煲一台、吹风机一个、钛金手镯一对、染发膏一宗和各式服装188件。
案发后,康佳牌电视机一台、吹风机一个、染发膏一宗和各式服装188件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判决书、范某某的个人信息等;2.证人证言:胡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刘丽萍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范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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