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在福建省**市注册成立福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6年12月29日,崇仁县人民法院对****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711369元及逾期利息,限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7年9月17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范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履行判决。2017年10月17日,**公司向崇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崇仁县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范某某收到后拒不向法院报告财产,且将转入**公司的款项予以转移、隐藏,致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11月20日,崇仁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9年3月1日,崇仁县人民法院将范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移送至崇仁县公安局。同年3月26日,崇仁县公安局对范某某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
2019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被告人范某某分六次将所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共计1801297元转至**公司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报告财产令、银行交易明细、企业信息等书证;
2证人范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祝福林
附:
1.被告人范某某居住于福建省**市**区**中路***号**公寓*座****单元;
2.诉讼文书卷壹卷,证据材料卷贰卷;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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