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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2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径潮阳区**镇**路路段时,与洪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某某、洪某某受伤入院及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法医鉴定,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鉴定,范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mg/100ml。同年12月17日,范某某到潮阳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清单、刑事相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物证;

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伤检报告;

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健生

2020年1221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证据目录1份。

3.《量刑建议书》6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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