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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范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湟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青AEG***号“依维柯”牌轻型箱式货车在湟中县**镇**小区倒车将小区路基碾压后,被小区保安报警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检材(191905-1标示为“范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当场查获;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被扣押物品情况;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说明,证明检材提取情况及本案检材来源合法(碘伏);鉴定委托书,证明侦查机关依职权对所提取检材委托西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大队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的事实;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青AEG***号“依维柯”牌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系范某某,具有行驶资格;住院病案,证明被告人范某某为儿子花费大量医药费的事实;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的父亲(听力二级残疾)、儿子(多重残疾一级)残疾,被告人范某某是二人法定监护人的事实。2.证人某某某某、海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后果。3.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835号检验意见书鉴定,证明送检的血液(标示为“范某某”)中检出乙醇的事实。5.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6.申请,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家庭困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因被告人范某某系父亲(听力二级残疾)、儿子(多重残疾一级)唯一法定监护人,本着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和睦的原则,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玉雯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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