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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范某某危险家私案件)(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村**宅基**2016年2月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6月因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后驾驶浙FR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湖市**街道**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根据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mg/ml。

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陆秋萍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5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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