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于2019年12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苟某某在任广东**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并直接参与公司经营期间,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先后出现拖欠公司员工工资情况。在多次协商及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苟某某在未告知员工及未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下逃匿,并断绝与员工的联系。接员工举报后,韶关市劳动监察部门于2015年2月9日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欠薪公告》,责令公司及苟某某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均未果。经统计,苟某某拖欠被害人邓某某、沙某某、刘某甲等19名员工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工资共计人民币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396739.9元。
案发后,股东刘某乙已支付完毕被拖欠工人许某某、晏某某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苟某某有期徒刑,在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并处罚金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邓洁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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