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住永城市马桥镇**村后*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1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7日由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至4日,被告人苗某某明知朋友张某某(另案处理)售卖给自己的三辆两轮电动车是其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三辆电动车中的其中两辆电动车价值6130元。案发后,三辆电动车被公安机关全部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苗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母某某陈述;3、证人吴某某证言;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5、价格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明知他人售卖的二轮电动车是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永红
高 芳
2020年3月23日
附:
1. 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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