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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刘某某、冯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913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81********,汉族,小学文化,榆林市榆阳区**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住榆阳区**小区**楼**单元**室。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报本院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宁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呼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90********,汉族,小学文化,榆林市榆阳区**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住榆阳区**小区。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报本院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白某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79********,汉族,文盲,榆林市榆阳区**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住榆阳区**队**。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报本院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91********,汉族,小学文化,曾任榆林市榆阳区**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住榆阳区**队**排**号。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报本院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某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90********,汉族,小学文化,曾任榆林市榆阳区**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乡**村**号,住榆阳区**队。2019年5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动至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同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刘某某、冯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苏某甲租赁榆林市榆阳区**中路**2楼开设“榆林市榆阳区**店”,2017年2月24日开始营业。2017年5月至7月,被告人苏某甲指使被告人苏某乙、刘某某、冯某某在该火锅店厨房内,用油水分离器将顾客就餐后的火锅锅底分离出来的废弃油脂高温加热后,加入辅料制作成红油(地沟油),负责配锅的**将加工好的红油制作成火锅锅底后给顾客销售。在此期间,被告人苏某乙参与生产600市斤地沟油,被告人刘某某和冯某某参与生产400市斤地沟油,并加工成火锅锅底给顾客销售。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于2017年6、7月份先后辞职离开该火锅店。

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苏某甲指使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使用上述方法加工地沟油3963市斤,并加工成火锅锅底给顾客销售。

以上,在被告人苏某甲指使下,被告人苏某乙共计参与生产、销售的地沟油4563市斤,共计价值为80934元;被告人苏某丙参与生产、销售的地沟油3963市斤,价值71334元;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参与生产、销售的地沟油400市斤,价值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刘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刘某某、冯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笑秋

井姣

2019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刘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5529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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