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镇**村**号,现住山西省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分别从一名绰号“**”(男,40岁左右,山西省长治市人,其他情况不详,在逃)和绰号“**”(男,50岁左右,山西省壶关县人,其他情况不详,在逃)手中购买毒品“长治筋“,除自己吸食外,其余贩卖给他人。
1、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苏某某在晋城市城区**酒店附近、晋城市城区**附近等地多次以100元约0.2克、200元约0.4克、300元约0.8克的价格将毒品“长治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合计23次,毒品大约13克,共获毒资5550元,毒资已被其挥霍。
2、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苏某某在晋城市城区**酒店附近、晋城市城区**超市附近等地多次以200元约0.4克、300元约0.8克、500元约1.2克的价格将毒品“长治筋”贩卖给吸毒人员焦某某,合计8次,毒品大约7.4克,共获毒资2900元,毒资已被其挥霍。
3、2019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晋城市城区城区**酒店附近的小公园准备再次进行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苏某某的裤兜内查获毒品“长治筋”3包。经称量取样,编号为1的毒品“长治筋”,净重0.21克、编号为2的毒品“长治筋”,净重0.82克、编号为3的毒品“长治筋”,净重0.56克。共计1.59克。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3包毒品“长治筋”进行毒品成分检验,上述三个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咖啡因成分。
以上,被告人苏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31次,毒品20.4克;向他人贩卖毒品(未遂)1次,毒品1.5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记录、扣押笔录等;
证人王某某、焦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和斌
检察官助理:翟兴兴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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