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遂溪县**镇,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投案自首,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7年2月2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汽车租车行租用一辆东风日产白色轩逸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KW****,车架号10****Y,发动机号47****)并伪造了该车车主杨某某的身份证及登记证书用以抵押。于2017年2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告知梁某某(已判刑)与一名冒充车主的女子(身份不明)假冒夫妻,以妻子资金周困难为由,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车辆抵押合同,骗取借款人民币56000元。梁某某分得3000元的好处费。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0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 证人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收据、谅解书;
6. 车辆抵押合同、登记证书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7.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证明、遂溪县公安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三中队复函;
8. 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9.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
10. 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11. 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表;
12. 被告人苏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策划犯罪,其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雄
2020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宗四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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