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520,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0日退回安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溪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间,在安溪县**镇**街******号等地,利用微信聊天工具,假冒单身女性与他人聊天,诱骗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将人民币44298.69元转入其指定的账户。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于2019年8月2日主动退还被害人陈某某3400元、被害人刘某某7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继伟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及涉案物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