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艾某,女,,维吾尔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0211987********,初中文化,群众,职业:公交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市**街道**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工作单位:**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我院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市看守所。
被害人尼**,男,维吾尔族,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012012********,学生,住址:**市**镇**村**组**号,农业户口,此次交通肇事中死者。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图尔贡·居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9:00许时,被告人艾某驾驶新Q******牌照号公交车行使到**市**路公交车停车场前路段,将公交车往西北方向拐弯时,跟往东西方向行走的尼某相撞后,导致尼某当场死亡。
经喀什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尼某尸体符合生前机动车碾压身体造成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颈椎骨折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右侧锁骨、助骨骨折导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经**市公安局交通大队研究,对此次交通肇事中被告人艾某负全部责任,死者尼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 鉴定结论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5.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人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依力亚尔·麦麦提
艾尼完·艾买尔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喀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8份,起诉书电子版, 量刑建议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喀什市人民法院。
3.当事人双方在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一致,被害人家属有另行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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