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19〕474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现暂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因与被害人董某某存在感情纠葛,随身携带一把剪刀及一根木棒翻墙进入董某某的住处(晋城市城区**村**号院),推门进入董某某卧室,持木棒、铁锹对董某某及董某某的一名男性朋友(藏某某,具体情况不详)进行殴打,后持剪刀将董某某的脸部、胸部、脚部等处扎伤,现董某某在晋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审讯,被告人舒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面部皮肤伤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胸部和右小腿等处皮肤伤疤,构成轻伤一级;右手第2近节指骨和第3 近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手第3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小腿损伤致右足跟腱断裂为轻微伤(暂定);双眼损伤为轻微伤。201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1把、铁锹1把;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董某某的住处,用随身携带剪刀和木棒将董某某的脸部、胸部、脚部等处扎伤和打伤,造成了被害人董某某多处轻伤的严重后果,给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和斌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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