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焦作市**区**楼**号(户籍地河南省**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豫AW****号东风牌小型汽车经焦作市解放区政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政二街与站前路交叉口南1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呼气值为151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耿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55.74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 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
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等鉴定意见;4.抽血及车辆照片;5.视频资料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希海
检察员:王 静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焦作市**区**楼**号;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 光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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