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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易军易某,男,1994年4月17日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94041779705105211994********,汉族,小学,无业人员,住四川省泸县潮河镇五谷寺村1组58号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军易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易军易某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隐瞒真相,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276497.5元,具体如下:

1、被害人曾道洪曾某某与易军易某妻子曾钰娟曾某某系姑侄关系。2017年8月,易军易某谎称其朋友刘洋富刘某某需借钱,从被害人曾道洪曾某某处诈骗人民币30000元;

2、2017年9月,易军易某谎称其朋友胡木春胡某某需借钱,从被害人曾道洪曾某某处诈骗人民币40000元;

3、2017年10月,易军易某谎称可以帮忙办理固定资产抵押贷款,以需收取手续费为由,从被害人覃世珍覃某某处诈骗人民币10000元;

4、2018年5月,被害人钟邦伦钟某某以其雷克萨斯轿车作抵,向易军易某借款64000元,借款周期1个月。因到期未还款,易军易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9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售卖。在被害人请求赎回车辆时,易军易某隐瞒真相,诈骗被害人人民币95000元;

5、2018年10月,被害人胡镇林胡某某以其长城轿车作抵,向易军易某借款164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易军易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当晚以4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售卖。在被害人请求赎回车辆时,易军易某隐瞒真相,诈骗被害人人民币19000元。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4997.5元;

6、2018年12月,被害人苏祥才苏某某、李琼李某某夫妇用房子作抵,向易军易某借款。易军易某介绍黄伟黄某向二被害人提供借款20万元,并谎称黄伟黄某要求收取“借款保证金”,骗取二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尔后,又谎称还可向二被害人提供借款17万元,要求二被害人先付“利息”,从二被害人处骗得6500元。

二、被告人易军易某于2017年底认识被害人周晓飞周某某,与被害人谈恋爱谈某某骗得其信任后,为被害人办理数家银行信用卡并获取了密码,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数张银行卡中套取、透支人民币88901.7元,具体如下:

1、招商银行信用卡本息共计人民币62947元;

2、中国银行信用卡本息共计人民币11937.50元;

3、交通银行信用卡本息共计人民币14017.20元;

三、被告人易军易某使用被害人周晓飞周某某手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身份信息在各贷款平台上贷款、消费共计73914.19元,具体如下:

1、在“唯品会”贷款消费共计人民币13241.42元;

2、在“苏宁易购”贷款消费共计人民币9999.8元;

3、在“玖富万卡”贷款消费共计人民币20972.97元;

4、在“支付宝”贷款消费共计人民币29700元。

四、被告人易军易某在被害人周晓飞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手机将其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100811元盗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消费;

五、被告人易军易某于2019年6月期间,骗取被害人鲁光健鲁某某信任后,让被害人办理数家银行信用卡,并以帮助被害人提升提某某信用额度为由将信用卡拿走,用信用卡套取、透支共计人民币45848.6元,具体如下:

1、招商银行信用卡本息共计人民币37000元;

2、兴业银行信用卡本息共计人民币1748.6元;

3、中兴银行信用卡本息共计人民币4200余元;

4、天津银行信用卡本息共计人民币2900余元;

六、被告人易军易某使用被害人鲁光健鲁某某手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身份信息在各贷款平台上贷款消费共计人民币35083.36元,具体如下:

1、在“京东”贷款消费共计人民币5700元;

2、在“马上消费”贷款消费共计人民币7700元;

3、在“支付宝花呗”贷款消费共计人民币3883.36元;

4、在“招联金融”贷款消费共计人民币16800元;

5、在“来分期”贷款消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军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军易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军易某采取秘密手段,盗转他人储蓄卡内钱款;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在网上贷款、消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军易某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军易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至六年,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至六年,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至六年,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虹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泸州市看守所。

2.全案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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